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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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