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
《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组织拍卖或招标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