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墙改管理机构初审、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项目竣工后,承担单位提出专项基金拨付申请,经墙改管理机构初审、墙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六)同级财政部门对专项基金拨付申请进行审核,并结合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专项基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改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当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墙改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材购进数量的,由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及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八条 墙改管理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