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救助站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内部机构,有条件的要设立医务部门。不具备条件设立医务室的救助站应与就近的医疗机构联系、挂钩,由其派出医务人员到站协助医治和解决受助人员的一般性疾病和健康状况等方面问题。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第二条规定情形;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进站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
(四)求助人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
(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
(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站而擅自离站;
(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毁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和非法传销;
(七)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救助站的设施要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保证受助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室内需具备采光通风条件,并为受助人员提供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附属设施要完善,应具备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
第十四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该事先告知,救助站应及时为其办理离站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