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公安、城管(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城管队伍)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落实。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以上城市,同级财政部门也要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东莞、中山市以镇为单位)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求助。治疗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站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设立救助站的城市,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全天保证有人值班,值班工作人员应当耐心热情地应答求助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