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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2日)修正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3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0日批准,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29日

         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23日大同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应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为个体私营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在管理、技术、资金、法律和发展环境等方面提供服务,并不断改进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协调机构,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是政府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和协调服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是党和政府联系个体私营经济人士的桥梁和纽带,是政府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
  第五条 市和县、区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个体私营经济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信息和发展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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