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
《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
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3年11月6日 深地税发[2003]938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工会疗养院(所)征免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13日 深税联发[1994]7号)
各分局:
关于工会疗养院(所)的征免税问题,我局深税发〔1994〕485号转发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点已有规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粤地税发〔1994〕007号对《通知》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税问题有如下补充意见:
“一、对《通知》第九点中规定视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工会疗养院(所)范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电话答复:工会疗养院(所)系指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不包括其他部门办的疗养院。据向有关部门了解,我省由省总工会办的疗养院共有13家(名单详见附表,以下简称工会疗养院)。
二、对工会疗养院为工会系统疗养人员提供治病、防病、康复等方面的医疗服务(包括为这些服务项目提供的药品、医疗用具、病房住宿和伙食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可按《通知》第九条规定免征营业税。经营其他项目,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征税。
三、工会疗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及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
四、疗养院兼营其他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医疗服务和其他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医疗服务收入与其他应税劳务收入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特此通知,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总工会所属疗养院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