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各单位要根据房产税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房产税政策宣传、税法解释和纳税辅导。在宣传中尤其要抓好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法宣传,使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房产税征税范围、适用税率、计算方法、违法处理规定等,提高依法纳税自觉性。
三、正确执行税收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房产税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未进行改革,现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原深圳市税务局根据
《条例》、《实施办法》制订的政策规定,仍然有效。根据征管实际,对几个政策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免税问题。
1.《实施办法》中关于“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免纳房产税三年”的规定仍继续执行。这一规定适用于内资、外资企业和单位的房产,不适用于个人的应税房产。
2.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在宝安区、龙岗区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在撤县建区前(1992年12月31日前)购买或新建落成房屋,免征房产税五年,凡免税期未满的,可继续免税到期满为止。
3.符合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免税规定的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免税开始时间的计算:新建房屋从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购置新建房屋从办理产权转让之月起计算。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免税的,一律按违反税务管理规定处理。
4.纳税单位在享受免税期间,按正常纳税年度办理纳税申报,计算并报送应纳税额、免征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单位免税底册,登记免税期限、免税金额。免税到期后应恢复征税。
(二)根据市政府深府〔1995〕239号的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房产出租按税法规定,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税率为12%。纳税人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未缴、少缴、欠缴的房产税,仍按照18%税率计算缴纳。注(注:根据财税〔2000〕125号文件规定,个人出租房屋房产税自2001年1月1日起税率改为4%。)
(三)关于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征税问题。已税房产进行扩建、改建或装修竣工后的原值不论是否比原值增加或减少,在竣工的当年都不进行补税或退税。从竣工后的下一年度起按扩建、改建、装修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四)关于房产价值重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无论以何种原因对其房产进行价值重估,其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的房产原值按重估价值进行调整的,在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应以重估价值为房产原值,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的70%计算缴纳房产税;“固定资产”科目中的房产原值未按重估价值调整的,仍以原有的房产原值的70%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房产出租税收管理。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自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现象比较多,漏征漏管问题比较突出。各征收单位应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出租房产税征管。
(一)各征收单位要配合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市人大颁布的《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严格要求出租业主依法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使房屋租赁税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二)坚持依法治税,对出租业主出租房产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经调查核实后,按
《征管法》有关规定核定其房产租金收入和应纳税额;对出租业主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市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发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又无正当理由的,以指导租金为计税基数核定其房产税金收入和应纳税额。
(三)要积极争当地党政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城管、街道、居委、村委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与合作,建立协税护税网络,依靠社会力量强化出租房产税收征管。征管力量不足的,要建立和完善委托代征办法,加强源泉控管,减少税收流失。
五、加大稽查力度,堵塞征管漏洞。各征收单位要采取普查与重点检查、税务部门单独查与有关部门共同查相结合的方法,开展经常性纳税检查。在今年开展税收大检查中,要把房产税列入大检查一项内容,检查重点为:
(一)检查纳税单位新建或购置新建房屋免税情况,免税到期的一律恢复征税;免税未到期但未办理免税审批手续的,应责令纳税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二)检查企业已税房产进行扩建、改建、装修或重估,房产原值发生变化后是否按变化后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税款。
(三)清查漏管中,检查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有房产用于生产、营业、出租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对查出偷逃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
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1996年2月29日 深地税发[1996]83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府〔1996〕29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分局(特别是各征收分局)积极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联系,加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检查,堵塞漏洞,确保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 深地税发[1996]303号)
市地税局各分局,市公安交管局车管处及各分所: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的批复》(深府办〔1996〕44号)同意市地税局委托市公安交管局查验车辆完税情况,这是市政府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流失,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现根据我市机动车辆管理情况,对贯彻市府办批复,做好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地税局委托市公安交管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从1996年7月11日起施行。查验范围是在我市公安车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类乘人车、载货车和摩托车。
二、各征收分局、征收所在征收车船使用税时,应严格按照规定给每辆车发放一枚当年度纳税标志;符合免税规定的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应给每辆车发放一枚当年度免税标志。新增置的车辆应加发“机动车纳(免)车船使用税记录卡”。纳(免)税标志应填写车辆号牌,纳(免)税标志和机动车纳(免)车船使用税记录卡应加盖征收机关印章。
三、车辆管理处及各分所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过户、迁入、迁出等车管业务手续时,应要求车辆拥有人或使用人提供车辆纳(免)税标志查验(纳税、免税标志已贴在汽车、摩托车上或丢失的,提供车船使用税记录卡或主管税务征收机关证明)。负责办理车管业务的工作人员查验后,在纳(免)税标志背面或车船使用税记录卡上加盖市地方税务局车船使用税查验章。对查出没有纳(免)税标志或车船使用税记录的车辆,暂缓办理,并告知车辆拥有人或使用人到主管税务征收机关补缴税款或补办免税手续,然后再予以办理有关车管业务手续。
四、各征收分局、征收所对补缴车船使用税或补办免税手续的车辆,凡是申报资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应当天给予办理,并补发纳(免)税标志。应税车辆逾期申报纳税的,按市局有关规定处罚;免税车辆超过深地税告〔1996〕6号《通告》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手续的,按照税法关于“按应税车船征税”的规定,视情节轻重酌情处理。申报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说明原因,要求车辆拥有人或使用人补报或重新申报。车辆拥有人或使用人丢失车辆纳(免)税标志和车船使用税记录卡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丿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补发车船使用税记录卡,但不补发纳(免)税标志。
五、在办理车管业务中查验车辆完税情况尚属首次,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市地税局于6月下旬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发布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各征收分局及征收所应在征收窗口、车辆管理处及各分所应在查验窗口(或宣传栏)张贴有关查验完税情况的文件、通告。
六、各征收分局、征收所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车船使用税的,应将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和本通知及通告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税款征收和发放标志的工作。
七、各单位和具体负责征税、查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做好征税、查验各项工作,保证查验工作顺利实施。在查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地税局地方税处和市公安交管局车辆管理处协商处理。
附件:1.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的批复
2.1996年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样品(略)
附件1: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委托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的批复
(1996年6月3日 深府办[1996]44号)
市地税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市地税局《关于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的请示》(深地税发〔1996〕21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为加强对机动车辆税收的征管,同意地税局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验机动车辆完税情况。
二、车辆完税查验工作只能在办理车管业务时进行,请你们制订具体操作办法并告纳税人周知。操作办法要规范,查验与征收监管要严格,手续要简化。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 深地税发[1996]558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中关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问题,由主管征收分局(所)负责核实。
二、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从1996年1月1日以来已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的,经主管检查分局审核无误后,可办理退库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农村城市化中成立的
集体股份制企业房产评估后新增价值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 深地税发[1996]559号)
各分局:
1992年我市农村城市化中成立的一些集体股份制企业在成立前进行了资产评估。为了解决农村城市化后这些企业遗留的实际问题,促进其稳定和发展,对其房产评估后新增价值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集体股份制企业成立前进行房产评估,对其评估后房产新增价值部分未增提折旧的暂免征房产税,仍按评估前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在集体股份制企业成立后新增加的房产,按现行政策规定征收房产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
在粤单位暂缓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1997年2月20日 深地税发[1997]79号)
各分局:
现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暂缓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3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省局《通知》的精神,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属暂缓征收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的房产税可暂缓征收,但应按规定向主管征收分局办理纳税申报和缓征事宜。
二、上述两个公司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在粤
单位暂缓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0日 粤地税发[1997]32号)
广州、深圳、韶关、东莞、佛山、湛江、茂名、清远市地方税务局:
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7〕1号)称:“根据最近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精神,对铁路系统‘九五’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国务院发文明确前,暂缓征收。国务院文件下发后,按新的规定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暂缓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仅限于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上述企业单位暂缓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仍应按省局粤地税发〔1996〕251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办理税务申报和缓征事宜。
二、车船税和印花税仍按省局粤地税发〔1996〕251号通知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
开发企业自建自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
是否并入固定资产核算缴纳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7月25日 深地税发[1997]374号)
稽查分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并入固定资产核算缴纳房产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稽发〔1997〕085号)收悉。关于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的确定问题,《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值。由于《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是在198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当时,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未出台。因此,在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施后,对计征房产税的房产原值如何确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第十九规定,现明确如下:计征房产税的房屋原值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请按照执行。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和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1997年8月6日 深地税发[1997]411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号)和《
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57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属铁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其自用的房产仍暂缓征收房产税,但应向主管征收分局办理暂免税手续;应税车辆从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不属暂免征范围,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
是否并入固定资产核算缴纳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7年8月15日 深地税发[1997]428号)
各分局: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并入固定资产核算缴纳房产税问题,市局已于1997年7月25日以深地税发〔1997〕374号明确批复稽查分局。现补充,该文适用于内外资企业,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行政村委会出租房屋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6月10日 深地税发[1998]240号)
宝安分局:
你分局《关于行政村出租房屋征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宝发〔1998〕176号)收悉。对于行政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队)的房屋多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应如何计征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行政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队)的房屋,用于出租或生产经营的,暂按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行政村委会及下属村民小组(队)的经营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新建或购置新建的房屋申报免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8日 深地税发[1999]258号)
各分局:
据各地反映,对企业新建或购置新建的房屋与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其房产税的免税申报手续,以及期满后应在何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等问题,目前各地执行不一,不利于管理。为加强新建或购置新建房屋税收的征收管理,对上述问题市局明确如下:
一、根据现行税法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因此,企业新建或购置新建房屋如与企业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应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办理房产税免税手续,期满后应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企业新建或购置新建的房屋用于本企业员工居住,而又分散在市内各地区的,为了便于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办理免税申报手续,期满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办理验收
手续前已使用的新建房屋如何计算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17日 深地税发[1999]363号)
宝安分局:
你分局《关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如何计算房产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宝发〔1999〕154号)收悉。对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照《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深税政三字〔1987〕10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即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从使用或出租、出借之月起计征房产税。符合免税规定的新建房屋,未办理工程验收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从使用或出租、出借之月起计算房产税免税期。
市局原《关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的新建房屋如何计算房产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1999〕294号)作废,以本文规定为准。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再销售的商品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2000年7月4日 深地税发[2000]461号)
各分局:
现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再销售的商品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粤地税发〔2000〕13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已使用过的商品房用于自用、出租、出包、作价投资、入股或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兴办企业的,不能视为新建或购置的新建房屋给予房产税免税优惠政策,应照章缴纳房产税,请一并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商品房经营
单位购进再销售的商品房暂缓征收房产税的通知
(2000年6月2日 粤地税发[2000]138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目前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商品房用于再销售的情况越来越多,对这类商品房是否征收房产税,要求省局给予明确。考虑到商品房经营单位购进商品房用于再销售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粤税三字〔1987〕006号)第24点的规定精神,对这类商品房在出售前也比照自建商品房暂缓征收房产税。但是,这类商品房在出售前若已出租或自用的,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特此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若干界定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1年1月15日 深地税发[2001]62号)
各分局:
近接各分局在房产税征收工作中提出对“购置的新建房屋”以及“企业停产”应如何界定的问题,为准确执行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干纳税单位购置的新建房屋免征房产税问题的界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第九条中的“购置的新建房屋”的界定,是指纳税人在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的新建房屋。如从二级市场转让购买的房屋,不论前业主有否使用,均不属于“购置的新建房屋”的范围,但如前业主享受3年免税期未满的,新业主可按剩余期限继续免房产税。
原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二字第106号文中“企业购买已使用过的房屋,不能视为购置的新建房屋,再给予免税照顾”的规定,是指纳税人从一级市场(如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已使用过(如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出租、自用)的房屋,由于该部分房屋,在房地产开发商使用时已享受房产税免税优惠,因此,该部分房产不得重复免税。
二、关于企业停产免征房产税的界定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深地税发[1999]374号)第一条中的“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批准后可暂不征房产税”的界定,是指企业整体停产:如企业只是局部停产,不论其房产是否闲置,都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
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征管问题的批复
(1997年2月20日 深地税发[997]8号)
宝安分局:
你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征管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宝发〔199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经国税局批准同意缓缴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可缓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但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缓缴手续。
二、对已向国税局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而未向我局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或已向国税局办理了缓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手续而未向我局办理缓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手续,而造成偷、欠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除追缴其偷、欠的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外,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此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10日 深地税发[1997]590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转发给你们,依据市府办公厅《关于修订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的通知》(深府办〔1997〕111号)规定:从1997年7月1日起,凡在我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府办〔1997〕111号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附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
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的通知
(1997年10月22日 深府办[1997]1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7月7日发布了《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根据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深府办〔1997〕6号)第一条第一、二款关于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作如下调整:从1997年7月1日起,凡在我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按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缴纳3%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原《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二款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 深地税发[1999]279号)
各分局:
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
二条的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的解释,对广告代理业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如过去执行中与统一规定不一致的,从1999年1月1日起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2月7日 深地税发[1996]58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财税字〔1995〕47号转发给你们。复函第三条开发银行对记载资金的帐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贴花一百万元以下的(含一百万元)由主管征收分局(宝安、龙岗税务分局)核准,超过一百万元的由市局核准,可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缴纳印花税问题的复函(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
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征免城镇土地
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 深地税发[1996]653号)
各分局:
现将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5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市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照税法规定和《通知》要求,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应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深铁路实业发展总公司应税房产,向房产所在地的罗湖征收分局、龙岗税务分局缴纳房产税;应税车辆,由车辆拥有人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印花税除按规定实行汇总缴纳的货运凭证外,其他应税凭证由凭证书立(领受)人缴纳。
三、负责上述两家公司税收征收管理的罗湖征收分局、龙岗税务分局收到本文后,应即与这两家公司及其属下车站联系,做好恢复征税的宣传解释工作,要求其按税法规定和《通知》要求申报纳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征免城镇
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粤地税发[1996]251号)
广州、深圳、韶关、东莞、佛山、湛江、茂名、清远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在“七五”和“八五”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部分印花税的期限已满,按税法规定应恢复征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我省境内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路局的工副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以下简称“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均应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自用的下列土地和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一)区间线路用地(不包括在线路用地上的房产及其用地);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医院的用地、用房;
(三)铁路公、检、法机关办公用的土地和房产。
上述免税土地和房产用于经营、出租的、由“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三、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拥有并使用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医院自用的车船;
(二)铁路公、检、法机关自用的车船;
(三)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上述车船用于营业运输、出租、承包给单位、个人和借给生产、经营、营业运输单位使用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对“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的印花税,除按规定实行汇总缴纳的货运凭证外,其他应税凭证应由凭证书立(领受)人缴纳。营业帐簿,由各站、段或者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缴纳印花税,上级部门在计算缴纳资金帐簿的印花税时,可以扣除已缴税资金数额。
五、“铁道部所属在粤单位”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税法的规定,将使用的土地、房产的座落地址、土地面积、房产原值或租金、用途,和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资料如实报送给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向其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