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个体
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1日 深地税发[1997]173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深圳市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私营诊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私营诊所是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证照的个人。
第三条 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执业证照的个体私营诊所,其取得的所得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从事医疗服务的个人,其取得的收入应依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承包医院或承包医院某一诊科的承包人取得的收入,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承包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承包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应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个体私营诊所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个体私营诊所必须在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执业证照后30日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或宝安、龙岗税务分局的登记科办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个体私营诊所暂停或停止医疗服务,须在暂停或停止医疗服务后10日内到办理注册税务登记的分局(科)办理停止或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个体私营诊所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会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诊所,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可以根据其经营规模的大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或应纳税额。
第六条 个体私营诊所不准使用不规范的票据,要使用有套印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同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保管发票。
第七条 个体私营诊所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纳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两种申报方式。
第八条 个体私营诊所是法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人每月应纳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的补充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7年8月5日 深地税发[1997]429号)
各分局:
按照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从今年起,我市开始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建帐征收管理,为了使建帐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办法》特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凡具有合法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据实扣除;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扣除标准1600元,工资、薪金包括现金、食宿和其他经济利益。
二、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购入的低值易耗品,一律采取五五摊销法。
三、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费用,分三年期摊销完毕,若有特殊情况须报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审批。
四、依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数额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分12个月扣除,数额1万元以上的分24个月扣除,特大数额的报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审批。
五、依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规费(卫生费、城管费等),凡具有合法凭证的予以扣除。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存货。业主在建帐前一个月的月底进行盘点,并制作存货盘点表报主管税务征收分局。由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到户实地抽样复核,经复核出入不大的可作为期初存货入帐。如出入大的经协商调整后作期初存货入帐。
七、个体工商%<8的开办费、固定资产原值等费用的确认,由个体工商户提供原始凭证或固定资产明细表、费用情况说明书,由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审核确定。
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摊销、固定资产折旧严格按《办法》规定执行,如有特殊情况,个体户需要缩短摊销折旧年限的,主管税务征收分局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批准。
八、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实行按月申报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九、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使用新的纳税申报表,即《深圳市建帐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履行扣缴义务和支付个人收入时,继续使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深圳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十、各分局对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要妥善保管好资料,逐户建立纳税档案,做到资料齐全,管理完整。
十一、补充规定和《办法》的未尽事宜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个体工商户建帐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有关处室反映。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8年1月7日 深地税发[1998]16号)
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通知》关于“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规定,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分红派息应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上市公司分红派息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上市公司代扣,向当地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交。并由市证券交易所在审批上市公司分配方案时,依法监控,督促上市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
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地税发〔1996〕491号)第
三条停止执行。
二、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请按本规定执行。
三、此文由各征收分局复印发至管辖范围内的上市股份企业、投资基金公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提供非有形
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征税中有关“雇员”解释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 深地税发[1998]168号)
各分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7〕418号转发),关于文中所指的雇员与非雇员如何定性问题,经省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雇员”是指从企业计提的工资总额中取得报酬(工资)的人员,不在企业计提的工资总额中取得报酬(工资)的人员为“非雇员”。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31日 深地税发[1998]390号)
各分局:
现将《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的征管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深圳市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的外籍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这些外籍人员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地税征收机关将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对外籍人员实行建档管理,并相应地进行跟踪和分析,有权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情况进行调查,负责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数额不合理情况的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地税检查机关负责对企业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以及对未履行扣缴义务(包括扣缴不足)的单位进行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或其征收所)和宝安、龙岗分局的各征收所;“地税检查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检查分局和稽查分局。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外籍人员都须在地税征收机关登记建档,此项工作由其雇佣单位统一办理。
深圳市有雇佣外籍人员的企事业单位在雇佣或解雇外籍人员的当月须填写《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并于次月申报纳税时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如实反映外籍人员的任职、受雇及其变动等情况。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外籍人员外,其他外籍人员或其他所得的支付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备查:
(一)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地税征收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须提交如下资料:
1.从事专业性劳务的职业证明资料;
2.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活动,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须在每次演出或表演前2日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演出活动所在地地税征收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重新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三)聘用外籍教师、研究人员的教学、研究机构以及向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须在聘用前或支付所得前2日内将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地税征收机关。
(四)外籍演员、运动员和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凡是为执行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而在我市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或工作的,我市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还应向地税征收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和有关外籍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或劳务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七条 外籍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统一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反映当月外籍人员任职受雇变动情况的《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以及应税所得不便于向企业办税员公开的外籍个人,可自行或集中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和报送《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关在逻辑审查的基础上将外籍人员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录入电脑,并定期对录入电脑的外籍人员纳税申报资料和《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和审核,对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评定。若发现纳税人存在下述情况之一者,将向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发出《重新申报个人所得税通知书》,并可以要求其提供公司证明文件、原始工资单原件或复印件及境外会计师公司证明等材料;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应自接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外籍人员取得不同项目的所得适用不同应税所得项目征税:
(一)因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提供专业性劳务或从事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三)外籍演员、运动员属于演出团体雇员的,其参加演出或表演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若演员、运动员并非演出团体的雇员,而是临时受聘参加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或者只是个人独立从事演出、表演取得收入的,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四)外籍教师、研究人员与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签订雇佣合同,受雇为职员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工资薪金项目;若是以独立个人身份在我市的教学、研究机构提供教学、讲学、研究等劳务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项目;
(五)外籍个人取得来源于我市的其他所得,视所得性质分别适用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应税项目。
第十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须在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须在支付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地税征收机关申报并将所扣缴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外籍演员、运动员来深从事演出或表演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演出活动结束后,以上单位应在演出单位和个人离开演出地前,办妥个人所得税扣缴结算手续。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一节 职员和雇员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其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向地税征收机关重新申报或虽申报但仍被认为不合理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做出解释、说明,并可进行实地核查,根据纳税人的相关情况,核定其工资薪金收入额,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核定工资薪金收入额自被核定的当月起,原则上一年内不再作调整(但因调职、调岗等原因使工资薪金收入发生变动的除外);若被核定人因被举报等原因被税务机关查证其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的,税务机关将按实际工资薪金收入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仍须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地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节 独立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备查资料的,或其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明其职业身份和劳务性质,或者劳务合同中对劳务报酬的标准及其支付形式、劳务服务的范围及所承担的责任、相应发生的各项费用是否由个人负担等事项未予载明或难于区别的,地税征收机关将视纳税人从事的劳务为非独立个人劳务,并有权按合理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节 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地税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税务备查资料,或其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实纳税人所得项目的性质及金额的,地税征收机关有权按合理的方法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项目及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章 罚则及税收保全注(注: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五章 罚则及税收的保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按新《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外籍人员在深工作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处以不缴或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或者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一经查实,除追缴其所偷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并最高可处以所偷税款数额5倍的罚款。若触犯刑律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地税征收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经地税征收机关调查核实,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地税征收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对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地税征收机关将依法函请省公安厅通知各边防检查站实行边控,阻止其出境。如因时间紧急,来不及办理报批手续的,地税征收机关可凭介绍信、函件,并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直接到欠税人出境的边防检查站办理监控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述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
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5日 深地税发[2000]660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而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深圳市统计信息局提供的数据,1999年度我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14元,因此,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我市对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征标准为6.2万元以内(含6.2万元),超过6.2万元的,全额照章计征个人所得税。今后每年的免征标准由我局根据统计资料具体确定。
三、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单位改组、改制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人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
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16日 深地税发[2001]63号)
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市局补充以下几点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已经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指个人独资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下同),其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到2000年12月31日止;从2001年1月1日起律师事务所都要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出资律师的经营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二、各征收分局要做好律师事务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清算时需要补退税的,应按原缴纳的税种办理补退税款。)
三、根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对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案费用的,依据我市情况,律师的办案费用定为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不再扣除其他费用。
四、对2000年度及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律师事务所应在帐面上单列,今后分配时,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分局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贯彻落实到律师事务所行业当中,以此为契机,广泛地进行税法宣传,使律师事务所真正做到不仅知法,而且严格守法纳税。
六、(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六、各征收分局要在2001年的第一季度内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摸底工作,通过调查摸清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户数、性质、从业人员、经营及纳税等基本情况,并将调查摸底情况于2001年3月底前报送市局个人所得税处。)
七、各分局在执行本通知中若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个人所得税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
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
(2001年4月6日 深地税发[2001]292号)
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国税发〔2000〕192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指出,根据本通知精神,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的“税率表三”应为如下所示:
税率表三
(劳务报酬所得适用)
┏━━┯━━━━━━━━━━━━━┯━━━━━━━━━━━━━━━┯━━┯━━━━━┓
┃级数│ 含税所得 │ 不含税收入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1│ 不超过20000元的│ 21000元以下的部分 │ 20%│ 0┃
┠──┼─────────────┼───────────────┼──┼─────┨
┃ 2│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超过21000元至49500元的部分 │ 30%│ 2000┃
┠──┼─────────────┼───────────────┼──┼─────┨
┃ 3│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超过49500元的部分 │ 40%│ 7000┃
┗━━┷━━━━━━━━━━━━━┷━━━━━━━━━━━━━━━┷━━┷━━━━━┛
同时,市局明确,通知第二条“单位和个人在计算为纳税人代付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的税款时”,应按国税发〔1996〕161号规定的计算公式,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劳务报酬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4000元)以下的: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800)÷(1-税率)
二、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人额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三、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一、二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收入额按税率表三中“不含税收入额”对应的税率;公式三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税率表三中“含税所得”对应的税率。
请遵照执行。
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对应税率表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完税后出具税票问题的批复
(2001年9月12日 深地税发[2001]702号)
福田征收分局:
你局《关于外籍人员完税后出具税票的请示》(深地税福发〔2001〕37号)收悉,根据我局目前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要求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注明表识,由征收分局(所)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开票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办发〔1997〕60号)的规定,由计算机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二、根据
《征管法》第
三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的规定,对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数量较多的单位,各征收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扣缴义务人领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手写三联式),由扣缴义务人根据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负责向纳税人开具。但各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税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要求扣缴义务人做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领发、填用和保管工作,按月结报缴销票证,做好填用税票的比销工作,防止扣缴义务人丢失扣缴凭证,以及不按规定乱开滥开扣缴凭证的现象。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 深地税发[1995]383号)
各分局:
从今年我市国地两局实行各收各税以来,我局各征收单位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促进了房产税收入大幅增长。据统计,今年1—9月我市房产税收入15591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94.7%,成为地方税中增幅最大的税种之一。但是由于征纳双方的原因,当前房产税征管上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企业新建或购置新建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而自行免税;有些企业房产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房产增值,未按增值后的房产原值申报纳税;有些企业房产进行价值重估后按重估价值计算提取折旧,而按重估前房产原值申报纳税;有些行政事业单位免税自用房产,用于营业、出租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有许多个人房屋出租不申报纳税和不如实申报等。这些问题造成房产税流失比较严重。为扭转这种状况,减少税收流失,现对加强房产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变思想观念,加强房产税征管。实行分税制后,房产税是我市目前已开征七个地方税种税源比较稳定、增长潜力比较大的一个税种,已成为地方税收的一个重要税源。各征收单位和税务干部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房产税征管工作的领导,调整充实征管力量,完善各项征管制度和办法,使房产税的征管工作再上一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