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弥补亏损额的确定。纳税人用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应税所得弥补,弥补后有余额的,按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如应税所得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再用联营企业分回利润等免税项目的所得进行弥补。
三、发生年度亏损或要求用本年度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在1999年年终报送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必须同时填报《企业年度亏损确认或弥补申报表》。
四、企业报送了《企业年度亏损确认或弥补申报表》后,税务检查分局在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企业申报的亏损不实时,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虚报亏损有关处理规定处理,同时应对已弥补数额补征税款。
五、本通知从1998年度起执行,1998年度以前的免税项目所得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8月3日 深地税发[1999]337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分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48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企业出售的职工住房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按国家和我市有关住房改革规定出售给职工个人住房的净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二、企业住房周转金所产生的利息也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直接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三、企业已按房改规定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等费用。
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13日 深地税发[1999]410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暂按应纳税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征收率为2%。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暂使用我市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纳税申报。
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暂不执行。工资税前扣除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执行;第二项中的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按市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5〕142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即“凡参加全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并在税前列支”。
四、《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是指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经营性资产。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可划分清楚的,其经营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提取的折旧、摊销,可在税前扣除。
五、深圳市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请各分局注意做好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的收集工作,征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19日 深地税发[2000]276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强调,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第
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的校办企业仅仅是指“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等生产性企业;非生产性校办企业只能享受一般企业的税收普惠政策。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
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24日 深地税发[2000]279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精神,现对我市社会力量资助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二)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15日 深地税发[2000]326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转发给你们,市局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定期定额纳税户企业所得税的带征率仍然按照深圳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定期定额纳税户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448号)中附件“定期定额纳税户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定率表”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安装行业纳税户在工程所在地的应纳企业所得税的带征率仍然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安装税收征管的通知》(深地税发[1997]329号)中附件2“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在工程所在地应纳税适用税率带征率一览表”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资助科研
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24日 深地税发[2000]279号)
各分局(不发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精神,现对我市社会力量资助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如下: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二)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如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2000]624号)
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市的情况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但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购置支出,需按不短于2年分期在税前扣除的,应报经主管检查分局核准。
二、《通知》第六条有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仍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三、《通知》第七条有关坏账损失的审核按现行规定执行,即由检查分局负责审核确认,超过规定限额的报市局核准。
四、在我市的电信企业继续使用我局统一印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我市现行征管体制向地税所属征收分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日 深地税发[2000]750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中对我市新办的软件企业如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则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1999〕171号)第八条的规定,即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享受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通知》第一条第(六)项有关企业购进软件的折旧或摊销年限我市按最短的2年执行;《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有关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我市按最短的3年执行。
三、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核准事项内容及操作程序》规定,企业按《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优惠的报主管检查分局核准;企业按《通知》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可加速折旧或缩短摊销年限的,由主管检查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核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企业享受新产品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11日 深地税发[2001]310号)
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深府〔1999〕171号)的精神,切实做好新产品利润的核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关于新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问题。以新产品部分的销售收入,应以新产品部分的实际销售额为依据。若新产品销售额无法确定,或划分不清的,则不能享受新产品所得税税收优惠。
二、关于新产品销售成本的确定问题。若新产品部分销售成本能单独核算和划分,是按单独核算和划分的数额确定。若不能单独核算和划分,则应按新产品销售占总销售的比例进行划分。
三、关于新产品有关费用的确定问题。新产品的费用,包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原则上,应以能单独核算和划分的部分作为新产品的有关费用,若无法单独核算和划分,则应以新产品销售占总销售的比例进行划分。
四、关于新产品销售利润的确定问题。新产品的利润应仅指新产品的销售利润,即为销售收入扣除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后的余额,不包括营业外收入和支出项目(含地产地销转入的增值税值、进项差额的收入)。
企业对新产品部分利润实行单独核算,若新产品部分的销售利润率低于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则以新产品单独核算的结果确定新产品部分的利润;若新产品部分的销售利润率高于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则以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确定新产品部分的利润:新产品部分的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企业总的销售利润率。
销售利润率的确定公式:
销售利润率=销售利润÷销售收入×100%
销售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五、对于企业因享受新产品税收优惠,向财政部门办理了增值税地方分成返还部分,不再计入新产品新增利润计算所得税的返还。
六、自2001年1月1日起,有关新产品享受财政优惠的核实工作由各检查分局负责,各检查分局应于每年的7月底之前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局。
七、过去规定与本文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5日 深地税发[2001]422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其中第四、五、六条有关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或发放住房补贴所涉及计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标准,按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企业国内员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00〕933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