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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

  前款所说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二十四、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应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二十五、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有关条款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如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额或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十六、《暂行规定》第九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二十七、根据前条所说的关联企业的含义,特区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及其业务往来,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二十八、《暂行规定》第七条关于清算所得征税问题,其内容包括:
  (一)企业因各种原因进行清算时,应首先报送当年生产经营会计决算报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资产净值或剩余财产=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财产-(各项负债+损失)
  清算所得或亏损=资产净值或剩余财产-(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清算费用+实缴资本)
  (三)企业进行清算的结果不论有无所得,均应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如有所得,应按15%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十九、《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说的申报纳税规定的期限,是指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和季度会计报表;除另有规定外,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三十、《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过去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的有关规定与之相抵触的,—律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条款执行。

             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深圳经
        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 深税发[1993]5号)

名分局:
  为使《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解释的通知》(深税发〔1992〕197号,以下简称《通知》)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暂行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中规定了特区企业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具体到每个企业时要具体分析对待。首先认定此物品是否属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设备。如属于主要设备,则看其使用年限是否在一年以上。如不属于主要设备,则看其单位价值是否在2000元以上,或使用年限在2年以上。有些物品虽不属于主要设备,但由于价值较高或使用年限较长,或两者兼有之,也可视为固定资产分期计提折旧。
  二、《暂行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固定资产可以少留或不留残值。在实际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以下情况掌握批准:
  (一)自制或购进不定型的、主要部件易损耗的设备;
  (二)中外合资、合作期满后,无偿归中方所有,并未申请加速折旧的设备。
  三、《暂行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中规定了企业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如遇此情况,企业应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通用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捐赠资产”科目。对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合理估价后,应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捐赠资本”科目。
  四、《暂行规定》关于几项主要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中规定了企业交际应酬费列支的限额。对企业实际发生的交际应酬费超过当年列支限额的,其超过的部分不能在下一年度的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内列支,应在企业当年的税后利润列支。
  五、《暂行规定》关于几项主要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计提坏帐准备金。其计提和使用的方法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一企业1991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为500万元,1991年年终财务决算时按3%计提15万元坏帐准备金。此15万元在1991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假设1992年发生坏帐损失10万元,那么15万元扣除10万元后的5万元余额应并入1992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该企业1992年度末应收帐款余额为300万元,1992年年终财务决算时按3%计提9万元坏帐准备金。此9万元在1992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1993年发生坏帐损失12万元,那么除用已计提的9万元坏帐准备金抵补外,剩余的3万元坏帐损失在本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暂行规定》关于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5年内予以弥补。这里说的年度亏损,是指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下,按税收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年度亏损,这种亏损才允许用下一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
  七、《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此条所说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八、《通知》第五条规定了企业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算折旧的,其增值的部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条所说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目前主要是指企业由于股权变动、租赁、重整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对企业由于被兼并、拍卖、转让、清算、或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投资资本兴办企业,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增值部分,不属于此条的征税范围,应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由于股权变动、租赁、重整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若按重估价值入帐并计提折旧,其增值部分,应视为企业的专项所得,不论企业是否处于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按《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增值额较大,一次纳税有困难,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分次缴纳。但最长不超过5年。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增值部分仅表现为投资者权益的增加,并不按重估价值入帐,或者虽按重估价值入帐,但仍按原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不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对其增值部分不征企业所得税。
  虽有前款的规定,但对因下列两种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的,其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批准,企业首次进行的股份制改造。
  (二)经批准,特区实行农村向城市、农民向居民“两个转变”而首次进行的股份制改造。
  九、特区企业无论以何种原因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重估价值入帐,其中属于房产的部分,应以入帐的重估价值为房产原值,一次性扣除30%后,就其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十、从事“三来一补”企业转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其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别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计算折旧;
  (一)企业转型时,如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重新估价入帐,则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二)企业转型时,如对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转型前的原值减除累计折旧后的净值入帐,则可就其剩余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
     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4年12月28日 深税联发[1994]115号)

各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以下简称通知)。原深圳市税务局已以深税发〔1994〕392号转发各分局。现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粤地税发〔1994〕01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为了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市国、地税两局将根据国家科委、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企业名单以及市科技局报送的材料,分期审定下发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通知各分局。(在征管范围彻底分开之后,由市国税局、地税局按主管业务范围分别发通知)凡列入名单范围的企业,可由分局按我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通知》第(二)条第4款的交通运输业、第5款的饮食业、第(十四)条生产副食品的企业、第(十五)条饲料工业企业,其减免企业所得税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三、(此条废止)注(注:此条原文为:三、《通知》第(二)条第3款列举的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可从获利年度起,给予第一年免征,第二、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四、对《通知》规定由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期限的新办企业,如开业当年经营期不足一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减免税期限,但企业当年经营所得应照章纳税。减免税期一经确定,无论经营亏损或弥补亏损,减免税期不再顺延或更改。
  五、对《通知》第(二)条第5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时,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分局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国、地税局联合审批(国、地两局征管范围彻底分开后由两局按主管业务范围分别审批)。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10日 粤地税发[1994]015号)

各市、县、自治县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以下简称《通知》)已转发(粤财税〔1994〕1号转发)给各地。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省局将根据省科委报送的材料,分期审定下发符合减免税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凡未列入名单范围的企业,不得享受《通知》第一条第(一)点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对企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必须提供当地科委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合同,方可按《通知》规定办理减免所得税手续。
  三、对劳服企业、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通知》规定的减免税条件,重新进行审核,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恢复征收所得税。
  四、对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企业,按《通知》规定的年限,第一年由县税务局负责审批;第二年开始由市税务局负责审批;对暂免征收所得税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
        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深税联发[1994]12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8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此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设立在我市的国有农口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一律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先缴纳15%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农口企业所属的企业,除《通知》第三条规定可享受“八五”后两年暂不征所得税外,其余一律按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三、农口企业所得税计算标准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2〕173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农口企业可执行深圳经济特区统一规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 深税联发[1994]128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转发给你们,对我市的所有乡镇企业,一律按15%税率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支出,仍暂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3月14日 深税发[1994]134号)

各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对我市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优惠办法和税前扣除标准等问题仍按财政部(85)财税字第10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2〕173号印发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4年7月13日 深税发[1994]39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作以下规定:
  一、《通知》中第(二)条第4款的从事交能运输的企业,仍按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88〕232号规定从获利年度起,第—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通知》中第(十)条的乡镇企业一律按15%税率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 深地税发[1995]129号)

各分局:
  社会保险机构为使社会保险基金达到保值增值目的,运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各方面的投资,从而取得投资收益,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第七条的规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2〕128号)第十六条的有关精神,对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凡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5年5月17日 深地税发[1995]142号)

各分局:
  近接一些分局请示有关企业所得税执行中的几个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一、关于私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及税后利润是否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私营企业的所得税按特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执行。其税后利润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993年底以前税后利润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遗留问题仍按原规定处理。)
  二、(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二、关于新办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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