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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

  四、从事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公路收费的单位,均应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征件,并如实申报纳税。路(桥)费收入一律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原使用财政部门收据的单位,收据库存量大的,经市(地级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9月30日止。
  附件:车辆通行费征收营业税情况表(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
       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年3月30日 深地税发[2000]231号)

各分局:
  现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深府〔2000〕2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
        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21日 深府[2000]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管理轨道,生猪生产和经营稳步发展,市场肉品质量得到了保证。为了进一步规范生猪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精神,现就我市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收缴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市统一生猪购销税费征收项目,一共为8项,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场管理费、生猪防疫费、生猪产地检疫费、宰后猪产品检疫费、屠宰加工费。除上述税费项目外,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不同时期生猪价格水平,按照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标准,就低不就高,及时公布最高控制水平。每头生猪收取的总税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税基)定为600元。具体如下:
  (一)增值税
  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国家税务局。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税。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具体规定按深国税发〔1999〕556号执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己饲养的生猪免缴增值税。从事生猪、猪肉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商业企业在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后,可根据〔1994〕财税字第071号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办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该税以应缴生猪增值税为计税依据,按应缴增值税额的1%征收。
  (三)教育费附加
  该税按应缴增值税额的3%计征,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地方税务局。
  (四)市场管理费
  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其中,批发市场不超过1元/头,零售市场不超过9元/头。
  (五)生猪防疫费
  该费统一按每头生猪收取4元,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该费进行防疫服务才可以收取,不提供防疫服务不得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外地运抵深圳屠宰的生猪的防疫费征收仍按深府〔1995〕146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生猪产地检疫费
  生猪产地检疫费按照货值0.5%征收,即每头生猪定额征收3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饲养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该费在生猪出栏时进行产地检疫后才能收取,不得在屠宰厂(场)环节征收。
  (七)宰后猪产品检疫费
  该费按每头生猪不超过货值0.7%征收,具体为3.5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农业部门。
  (八)屠宰加工费
  该费最高控制标准为:机械化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25元,半机械化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14元,手工屠宰厂(场)按每头生猪收取10元。该费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者为各定点屠宰厂(场)。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
  三、以上各项税费标准为最高控制标准(不含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只能降低,不能突破。生猪购销各环节所应缴纳的所得税,按税务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各部门要对生猪生产、购销环节的税费征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税费项目和征收标准的,要立即取消或纠正,并向全社会公布。宝安、龙岗两区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及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对各项收费项目可在市级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下浮。贸发、税务、工商(物价)、公安、农业、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生猪税费征收管理工作。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3日 深地税发[2000]143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国家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与国家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转贷业务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544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深圳市安居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6月30日 深地税发[2000]431号)

各分局:
  根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我市安居房于2000年7月1日起可以上市转让,为了方便纳税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掌握安居房上市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现对我市安居房上市转让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安居房上市转让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1年的安居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超过1年的安居房,销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原购置安居房价款加取得安居房全部产权所补价款)后的差额计征,税率为5%,城建税为营业税税额的1%,由出让方缴纳。
  (二)印花税。由交易双方按交易价的0.05%征收,每本房产证另贴花5元。
  (三)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自有安居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出售住房的销售价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税率为20%,其中,安居房的房产原值以该房产的商品房《房地产证》上的登记金额为准。
  个人出售自用5年以上的安居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个人出售安居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其出售安居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个人出售安居房前已购有另一个住房的,其出售安居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视其原购买的另一住房的价值给予全部或部分免税。如果重新购房或原已购另一住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现安居房销售额的,其出售安居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予以免征;如果重新购房或原已购另一住房的金额小于现安居房销售额的,按照重新购房或原已购另一住房的金额占现安居房销售额的比例确定个人所得税的免税额。
  安居房上市转让交易价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以市场评估价为准。
  二、税款的征收
  为了便于税款的征收,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安居房上市转让所需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由国土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时代为征收。代征税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农电管理
      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11日 深地税发[2000]478号)

宝安分局、龙岗分局:
  最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下发《关于农电管理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0〕277号),对农电管理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作了以下明确:
  一、供电部门通过对农电管理机构代收含有农电提成的电费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农电管理机构代供电部门抄表收取电费,进行维护农村线路设备管理,从供电部门的售电收入中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农电提成(或称农网整治费),属于营业税的提供应税劳务行为,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这是对两个独立核算经营实体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税种,从事两种不同性质应税行为征税,并不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问题。
  二、农电管理机构为供电部门提供上述应税劳务,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电管理
        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19日 粤地税函[2000]277号)

省电力集团公司:
  你局粤电财〔2000〕92号请示收悉。关于农电管理机构收取的农电提成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供电部门通过对农电管理机构代收含有农电提成的电费收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应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农电管理机构代供电部门抄表收取电费,进行维护农村线路设备管理,从供电部门的售电收入中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农电提成(或称农网整治费),属于营业税的提供应税劳务行为,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这是对两个独立核算经营实体分别适用两个不同税种,从事两种不同性质应税行为征税,并不存在重复征收营业税问题。
  二、对农电管理机构为供电部门提供上述应税劳务,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我局已于1997年7月24日以粤地税函〔1997〕215号予以明确,同时已抄送给你们执行。因此,应按该文件规定执行,并尽快补交这部分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8月1日 深地税发[2000]524号)

第一检查分局、罗湖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42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批复的规定,从2000年6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间),我市证券交易所为券商和上市公司提供交易场所等服务收取的股票交易经手费、席位管理年费、上市费等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2000]631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3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
  本通知从2000年9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请一并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30日 深地税发[2000]675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98号)转发给你们,本通知从2000年10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30日 深地税发[2000]737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转发给你们,文中所述各项政策性减免税由各主管分局负责审定核准,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1年1月11日 深地税发[2001]48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对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收入,一律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二、企业按政府规定价格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其房产原值与应税的房产原值必须划分清楚,如划分不清楚的,不可扣除该部分自有住房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2月8日 深地税发[2001]113号)

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文中所述的国税发〔1999〕43号文件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9〕304号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通知
       (2001年2月21日 深地税发[2001]157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财税〔2001〕12号)转发给你们,我市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比照此批复办理。文中所述《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191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2000〕463号转发各分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银行代发行国债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执行时间的批复(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30日 深地税发[2001]408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转发给你们,市局经研究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品房,为文件第一条所称的“别墅”:
  (一)独立庭院。
  (二)单位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
  (三)单位售价超过10000元。
  二、对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政策,仍按《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360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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