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并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35、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36、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各项事业,其上交比例应低于一般地区。”
3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变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3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境内的应税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向自治县的税务机关依法纳税。”
3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与它条合并修改,第三款删去。
40、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41、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金融部门的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提高社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42、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多渠道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业保险。保险机构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