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外汇留成较一般地区更多的优待,留成外汇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加快黑竹沟等原始生态景区景点开发,完善配套基础和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2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29、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注重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中,防止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严重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30、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31、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对农村贫困地方实行有计划的扶贫开发。”
32、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3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