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规定的限额内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10、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11、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为他们翻译”修改为“为他们提供翻译”。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3、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林业、畜牧、旅游、水电、冶炼、矿产、建材、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
14、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治县实际,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15、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对外地及外商在自治县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益事业、兴办企业等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这些单位协调好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