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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木材去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木材去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的,责令停止取水活动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取水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木材去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截留、平调、挪用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的滞纳金;逾期不交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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