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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进合同制用水。所有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三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
  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水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农业水费的分配比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装置,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取水能力计量收费,超计划用水,应当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等用水户必须在次月上旬向都江堰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足额支付上月水费。
  第三十九条 农业水费实行按亩计收或以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计收的方法。
  农业水费由灌区各县或者用水户协会等负责收取,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
  第四十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技术优势,发展水利经济。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和发展水利经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帐务公开,并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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