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根据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需要,应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已获批准的上述建设项目因性质、规模、地点等重大事项变动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建筑物;不得进行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损毁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二十六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农业用水和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环境用水。水电站、水动力站、航运、旅游等用水、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