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水事管理和支渠分水枢纽以下水利工程的管理,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灌区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都江堰水利工程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都江堰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充分发挥灌区代表委员会、支渠管理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的作用,定期召开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用水户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情况,商议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第八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各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科学试验、技术革新,搞好渠系绿化,充分发挥现有工程和设备的潜力,科学调度,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工农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条 在都江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原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改建、扩建、配套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新灌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提出申请和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