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第一款修改为:“新增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以及用水户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必须经都江堰管理局批准后方能用水。”第二款删去“因灌区扩大”几字。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该条第一句改为:“都江堰水利工程实行计量用水、计量收费、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制度,积极推进合同制用水。”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第二款第一句修改为:“水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水价调整方案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该条中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用一定比例的资金发展水利经济”修改为“和发展水利经济”。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灌区工程运行、维护等活动进行统筹、协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木材去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机具、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