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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其第二款修改为:“干渠(含分干渠、支渠分水枢纽)的岁修,在农业水费收费标准未达到成本之前,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共同筹集资金组织完成。”第三款修改为“支渠分水枢纽以下的各级渠道的岁修,由受益市、县人民政府筹集资金组织完成。”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中的“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的”修改为“凡涉及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最后一句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占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或者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并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建、补偿责任,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都江堰水利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渠(河)道和水库设置排污口。”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并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都江堰水利工程供水渠(河)道和水库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都江堰水利工程渠(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必须先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
  “采砂户必须在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时间采砂,并服从工程整治规划,不得危及工程安全。”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供水、防汛要求。”
  “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径流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度,并对岷江上游及灌区边沿溪河的水利、水电工程运行调度进行监督,保障灌区生活、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时,凡涉及到灌区水源、用水管理或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应当服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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