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都江堰水利工程和都江堰灌区水源的管理,保护世界遗产,适应都江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都江堰灌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在“设施”后增加了如下内容:“所称都江堰灌区,是指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所称都江堰灌区水源,是指都江堰渠首以上的岷江径流、灌区边缘溪流径流、区间径流及地下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灌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灌区内防汛抗洪及抗旱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及抗旱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灌区。灌区内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