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的;
(二)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破产、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符合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五)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以及有关方面的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制定《协调处理协议书》,并监督处理结果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均可依法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