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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03修正)[失效]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在遇到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进行演技、跳舞、打球、游艺等活动妨碍交通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盖或者超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或维修车辆的。
  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害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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