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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2003修正)[失效]

  (一)举止规范,警容严谨;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恪尽职守,遵纪守法;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九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
  (三)参加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救助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犯或者处于其它危难情形急需帮助的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其它证件;
  (五)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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