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执行巡察职务的警察。
第三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执行职务,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