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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3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于2003年12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3年12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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