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会五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组织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民主评议;
(三)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系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制度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会同同级工会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单位和厂务公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当年度评优受奖、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厂务公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虚假公开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职工的合理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和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和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当年度评优晋级、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