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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9号)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1月1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28日

               南宁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都应遵守本条例。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政府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财政、税务、海关、公安及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并应用信息现代化技术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体系。
  第五条 对于国家定期进行的重大统计普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证。
  第六条 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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