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三)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四)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五)强制代办业务、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七)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八)在服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或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九)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和扰乱水路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分立、合并或变更经营范围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二)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未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三)水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未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渡船未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未按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
(三)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或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财物;
(四)港口客运站或其他船票销售点未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水路运输经营者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
(二)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在停业或歇业前未向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