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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港口、码头、船舶停靠站点进行监督检查。
  航运管理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或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证照、文件、账册及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执行公务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航运管理行政监督检查车、艇应当配备专用标志灯饰和喷印统一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违规船舶,可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航运管理机构应没收并强制销毁报废船舶,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航运管理机构对驾驶报废船舶的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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