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建立并严格执行船舶垃圾管理和污水处理制度。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可以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它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
水路运输服务业包括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船舶管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获准从事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可以接受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委托,负责对船舶营运、船员、机务、商务、安全等进行管理,按协议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港口业务经营者不得同时从事水路客货运输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客运站、其他船票销售点,应当按照公布的船票价实行联网售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代办业务;
(二)垄断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三)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四)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五)接受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的委托;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水路运输服务费;
(七)其他损害旅客合法权益与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销售船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虚假宣传方式销售船票;
(二)向旅客收取票价外的费用或财物;
(三)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船票;
(四)其他损害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可调用运输船舶执行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但征用机关应对其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月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运输统计报表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