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新增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除新增普通货物营业性运输船舶报航运管理机构登记外,新增其他营业性运输船舶应当报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办理保险。

第三章 客货船运输

  第十七条 客、渡船应当按照核准的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航行。
  客、渡船变更航班、发航时间、航线、停靠站点,应当事先报经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三十日在沿航线各停靠站点发布公告。但不可抗力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第十九条 客船的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标准配置。客船舱室等级由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审定。
  第二十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分割市场、联合限价或约定不合理的经营条件等方式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水路运输许可证;
  (三)在船舶上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客船运输途中无正当理由将旅客转船或滞站揽客;
  (五)超过核定载量载客或载货;
  (六)低于客票载明的等级舱室安排旅客;
  (七)其他损害旅客或货主合法权益、扰乱水路运输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客运企业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客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规定向价格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客船票价自备案之日起由经营者向社会公布,满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发运单,不得承运无运单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在其船舶上从事各种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