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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经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2003年11月27日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日

            珠海市律师执业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六条 律师有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为地方立法、政府决策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律师可以参加各种形式的普法活动,利用媒体和其他传播渠道,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解答法律问题。
  第八条 律师可以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邀请或者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及群众上访事宜,对争议或者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帮助及处理意见。
  第九条 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执业范围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选择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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