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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1年第43号——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3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日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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