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查明陈述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人、陈述人名单及听证事项,告知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出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二)反对或直接反对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专家陈述人;
(五)其他陈述人。
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一次发言的时间由主持人确定,陈述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陈述,但主持人根据情况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其发言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主持人可以向陈述人询问;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向陈述人询问。
陈述人应当回答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九条 陈述发言结束后,由主持人归纳分歧点,主持各方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三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