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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听证会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或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第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十二日前,听证机构应当按报名顺序或其他方式,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确定陈述人。确定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八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陈述人少于八人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将听证会的议程和陈述人名单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布。
  第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行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由听证机构决定是否变更。
  第十七条 听证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陈述人。听证通知书应当写明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听证机构的印章。
  通知陈述人参加听证,应当附送法规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说明。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在听证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回答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九条 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
  陈述人有权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表意见、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听证机构。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会的除外。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经听证机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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