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客观、平等、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由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由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委员会中确定听证人,并可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从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协商确定主持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举行听证前制定听证会的工作方案、听证程序、注意事项和会场纪律。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听证有关事项:
(一)听证机构、听证人、主持人;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目的、主要听证事项;
(四)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