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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立法听证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听证”,是指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主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负责主持听证会议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陈述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二)法规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三)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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