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国家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用水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单位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水改造、水污染防治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