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3日)修改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水塘、涝池中的水,归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监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