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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订)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场所;收集和发布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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