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或者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如实提供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