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订)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