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鼠疫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封锁疫区;
(二)对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离并救治;
(三)责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疫点为中心,在半径十公里的范围内开展灭獭(鼠)、灭蚤工作。
第二节 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和氟(砷)中毒防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科学的补碘方法,引导公众长期食用加碘盐,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碘缺乏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碘缺乏病病情监测、碘盐监测以及防治效果的评估。
医疗机构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筛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对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盐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供应食用硒碘盐,改善饮用水、食用粮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节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氟(砷)情况的监测和治理情况的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大骨节病研究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周边人群氟(砷)中毒情况调查,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疫情监测、畜群检疫、健康畜群的防疫工作。
感染布鲁氏菌病的病畜应当扑杀。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后的脏器应当消毒后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因感染布鲁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脏器无害化处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