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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
  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扶贫工作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农牧、环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在地区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预防、诊断及治疗方法,提高防治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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