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