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