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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屋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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