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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 (一)、(二)、(八)、(十一)、(十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扣押物品和工具必须开具扣押凭证,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
  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仍拒不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可以没收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二)罚款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三)严禁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其执行职务,或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侮辱、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此外,对有关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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